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問題
一、何謂禁止背書轉讓?何謂委任取款背書?何謂劃平行線支票?
二、禁止背書轉讓,且劃平行線之支票,如何委任取款?
解答
一、禁止背書轉讓
l、支票得依背書而轉讓,但票據法對此一方法,有例外之規定,即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禁止背書轉讓 ( 票§144準用§30ⅠⅡ) 。發票人究應在何處記載禁止轉讓,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但發票人記載事項之活動處所原則上在支票之正面,依交易習慣,為發票人簽名處之附近,即簽名處之上方、下方或左方、右方。惟縱不記載於發票人簽名處之附近者,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
2、若發票與禁止背書轉讓二行為同時完成,則發票人除就發票行為簽名外,最好在禁止背書之後再次簽名,比較不會發生爭執。但如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三號民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故如禁止背書之記載或在發票人簽章處、或發票人僅一人而記載於發票人欄下方、或記載於發票人簽章上方,或記載於發票人處之旁邊,均可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發票人所為。
3、若發票人為法人而發票行為除法人印章外尚須蓋用負責人及其他會計人員印章者,禁止背書轉讓行為僅須蓋用法人之印章即可。
4、禁止以背書之方法轉讓支票之對象為受款人,因之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必須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否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發票人有記載受款人之情形,受款人持有支票,不得依背書之方法轉讓( 票§30Ⅱ),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5、綜上所述,本件支票之正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是由發票人甲於發票時為之者,已可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並不一定非甲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下簽名或蓋章不可,故A 銀行主張甲未在記載下簽名或蓋章,不生禁止背書之效力之抗辯並無理由。故小蘭不可能經由背書取得本件支票。
二、委任取款背書
委任取款背書係指執票人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經由背書之方法移轉支票之占有授權被背書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請求付款之行為。委任取款背書雖有背書之外觀,但並無背書之實。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之要件,(1)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字樣,(2)執票人簽名,(3)交付。至於(4)背書日期,可記載可不記載,由執票人決定之。委任取款背書特別重視取款目的之記載 (票§40Ⅰ),因為委任取款背書的方式可用記名背書,也可用空白背書,如果委任取款背書無目的的記載,將與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無法區別。故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代收」等字樣,並由為此記載之受款人在記載處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受款人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領款人允為處理等情。
三、劃平行線支票
1、平行線支票是指支票正面劃記平行線二道之支票。有劃平行線之支票則取款人須係金融業者,換言之,付款人僅能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票§139)。平行線之記載限在支票之正面,若記載於支票背面,則不生效力,但票據法未規定平行線應記載在正面之何一位置,交易習慣上是記載在支票正面之左上角,如於正面左上角以外位置記載平行線,以表面上足以認定其為平行線為限,始生平行線之效力。
2、平行線支票分為普通平行線與特別平行線二種。普通平行線指在支票之正面記載平行線二道之支票,二道線內為空白 (或加記Bank字樣),此種支票付款人僅得對一般金融業者付款 (票§139Ⅰ),一般所見之平行線支票大部分屬普通平行線支票。另一種是特別平行線指在支票之正面記載平行線二道之支票,二道線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之支票。此種支票付款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付款(票§139Ⅱ)。執票人如非金創業者,不得直接提示請求付款人付款,縱執票人直接提示請求付款,付款人亦應對執票人拒絕付款。一般提示請求付款之方法是由執票人在金融業者(或特定之金融業者) 開立帳戶,再依委任金融業者(或特定之金融業者)取款之方法背書委任取款後再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中。
四、禁止背書轉讓,且劃平行線之支票之付款或委任取款
1、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付款,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了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
2、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 00 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明示:「業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而所謂「金副業未設立帳戶」係指受款人在所有金融業者均無開立存款帳戶而言,非僅指在付款行或提示行無開立存款帳戶,其用意在貫徹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意,及避免受款人假藉委任取款方式達到實際上背書轉讓票據之目的。又所謂「親自簽章」係指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代收」等字樣,並由為此記載之受款人在記載處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受款人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領款人允為處理等情。換言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須在所有之金融業均無開立帳戶始得委託取款,且受款人須在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代收」等字樣,並在記載處簽名或蓋章,始符合委託取款背書。
3、綜上所述,本件因群太公司在金融業有開立帳戶,又支票背面並無「票面金額委託×××代收」,縱票據背書蓋有群太公司之公司章,但不生委任取款之效力,A 銀行不得以小蘭係受委託取款而讓小蘭提示兌領支票票款而存入其個人在 A 銀行之帳戶中,A 銀行之抗辯應無理由。(本件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
- Jul 30 Thu 2009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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